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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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點八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點八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2563 號判決(96.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24 號(96.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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