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8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戊○○抗告人丙○○抗告人己○○丁○○之繼抗告人庚○○丁○○之繼抗告人辛○○丁○○之繼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發票人丁○○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人之一丁○○早已死亡超過2年,依法不具有尚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對丁○○強制執行部分顯屬違誤云云。查:本件發票人丁○○已於民國94年4月1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於96年3月6日持丁○○及抗告人乙○○、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就丁○○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誤對該部分准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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