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5時50分許,和多位不知名友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歡樂聯盟KTV」,飲酒唱歌,嗣因其友人與當時在大廳等待包廂之丁○○、乙○○、 陳世嘉 (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雙方人馬即大打出手,戊○○、甲○○因略有酒意,即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攻擊對方人員,致丁○○、乙○○、丙○○分別受有頭部5╳0.5公分外傷、3.5╳0.5公分合併撕裂傷、左側第5手指挫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右側手挫傷;脖子扭傷、左手臂拉傷、左大腿內側拉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乙○○、丙○○告訴被告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方案書1紙、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