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
2、280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694、6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