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金昕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42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石碇隧道)時,經民眾於111年2月27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隧道內開啟後霧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4281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4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3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A14281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進入石碇隧道前,即遭後車以遠光燈逼車,但因當時天雨路滑又規定於速限內安全駕駛,且該路段為雙白線禁止跨越之車道,所以未禮讓後方車輛超車,故原告一時緊張未能及時關閉霧燈,被後車檢舉報復,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4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4號、107年度交字第628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5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715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隧道內開啟『後霧燈』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另霧燈具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的特性,在非出現雨、霧之路段下使用,會造成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甚而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且依影像觀察,該車及鄰近之車輛外觀並無雨漬現象,且該車行駛在隧道內並非於雨、霧之情境,本大隊礙難採信陳情人之陳述意見即作為交通違規免責事由,爰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影片畫面所示,可知該車行駛在隧道內並非
於雨、霧之情境,顯見原告車輛在無雨、無霧狀態下使用後霧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因緊張未能及時關閉霧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⒋另原告稱後車以遠光燈不斷逼車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
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違規之行為。而檢視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有逼車之明顯行為,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後方車輛逼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2月24日20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石碇隧道)時,經民眾於111年2月27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隧道內開啟後霧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7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2022年基隆、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亦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4款所明定。因此,霧燈之設置,其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因霧燈具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的特性,在非出現雨、霧之路段下使用,會造成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亦即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霧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按道安規則,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決定遵守與否。而道安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或各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BEH-5608。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24日2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隧道內之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47分3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上,並看見系爭車輛之後霧燈亮起,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車輛之後霧燈均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715號函文表示略以:「二、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隧道內開啟『後霧燈』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另霧燈具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的特性,在非出現雨、霧之路段下使用,會造成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甚而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且依影像觀察,該車及鄰近之車輛外觀並無雨漬現象,且該車行駛在隧道內並非於雨、霧之情境,本大隊礙難採信陳情人之陳述意見即作為交通違規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47分31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之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之後霧燈即已開啟。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4日2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時(即石碇隧道)時,確實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亦即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進入石碇隧道前,即遭後車以遠光燈不
斷逼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檢舉人車輛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行駛於石碇隧道內之外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20時47分31秒許,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之內側車道上,且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之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當時有遭後方車輛逼車之情事,僅空言表示:其遭後方車輛以遠光燈逼車云云,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天雨路滑又規定於速限內安全駕駛,且
該路段為雙白線禁止跨越之車道,所以未禮讓後方車輛超車,故原告一時緊張未能及時關閉霧燈,被後車檢舉報復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駛於
隧道內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