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4號原告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臺灣 恩光 專業長照看護訓練關懷發展協會
附設桃園私立恩光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曲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290元(第一項)、新臺幣2,520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行政督導,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加給交通津貼5,000元,並約定於次月25日發薪,後因被告常發薪不準時且常與員工有糾紛,故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5日。詎被告尚積欠原告3月份薪資41,667元未給付,及未提繳3月份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520元,原告遂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6月7日在該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
9、11、13、15、17、73、75、77、109頁),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111年8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1321227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6629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111年11月15日保退五字第111103167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19、21-26、49-60、63、65、10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3月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提出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且兩
造係約定於次月25日發薪,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存摺內頁明細可見原告僅受領1月份及2月份之薪資(本院卷11、13、82、109頁),嗣被告未有再給付原告3月份薪資之匯款紀錄,又原告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25日(本院卷3、8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月份薪資為36,290元(計算式:
月薪45,000元×25日÷31日≒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交通津貼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其去中壢上班,會給交通津貼5,000元現金,拿收據給被告則其就會將錢撥到零用金,採實報實銷云云(本院卷82-83頁),然觀諸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本院卷73、75頁),該契約內容均無提及交通津貼與金額等字樣,難認兩造確實曾就給付交通津貼一事為約定,又原告自承交通津貼採實報實銷,並提出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各支出停車費500元共4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111、113、119頁),然前開4紙收據上之「收據專用章」欄位上均無蓋印停車場相關店家之戳章,故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原告仍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於3月份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達5,000元,是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交通津貼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111年3月份之勞退金2,52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5頁)等語。經查,依勞保局111年11月15日保退五字第11110316700號函所載:「……說明二、查旨揭機構(即被告)於林惠娟君任職期間均未繳納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105頁),顯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按月提繳勞退金之情。而原告主張月薪為45,000元,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均為第34級、月提繳工資金額均為45,8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2,748元,是原告在被告處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25日止之任職期間,得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6%勞退金總額應為8,776元〔計算式:(2,748元×12/31)+2,748元×2+(2,748元×25/31)≒8,776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提繳2,52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每月薪資應於次月25日給付(本院卷82頁),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於111年8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9月5日生效,本院卷43、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9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2,52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8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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