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騰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第5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騰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姚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將 金樂神 電子遊藝場因裝潢拆卸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里牌公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道路之土地上非法傾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11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非法傾倒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均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傾倒廢棄物之舉,僅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 賴俊雄 、 何文生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里牌公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道路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為本案2次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偵訊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供稱:我有清理乾淨等語(見偵5211卷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供稱:
我已經清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餘共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見偵5211卷第262頁至第26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5211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111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姚騰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騰傑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仍與賴俊雄、何文生(上二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56分許間,由賴俊雄駕駛拼裝車並雇用姚騰傑,與何文生共同前往由不知情之 張嘉勛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金樂神電子遊藝場(下稱金樂神),將金樂神因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木材、磚塊、土方、垃圾及廢鐵等廢棄物分類後,由何文生載運大部分之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賴俊雄載運部分廢鐵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另由姚騰傑、賴俊雄載運其餘廢棄物,分別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里牌公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道路任意傾倒而清除之。嗣警方據報於110年7月27日0時56分許,當場在金樂神處,查獲何文生及正裝載廢棄物至拼裝車上之賴俊雄,並扣得拼裝車1台而查悉上情。
二、姚騰傑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載運自家裝修拆除之含有廢木材、廢磚塊、廢混擬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由 龔建興 所管理之全國高爾夫球場之位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即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苗50之1線往焦埔里方向500公尺處附近)土地傾倒。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龔建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騰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共犯 賴曜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子即同案共犯賴俊雄有告知要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共犯何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同案共犯賴俊雄處理金樂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4苗栗縣政府環境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遭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騰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發現人 詹明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苗50之1線往焦埔里方向500公尺處附近土地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龔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國高爾夫球場之位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4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地點遭人傾倒含有廢木材、廢磚塊、廢混擬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姚騰傑與同案被告賴俊雄、何文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㈢被告先後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