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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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3155號、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秉剛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鍾秉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多次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中有父母及兄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鍾秉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藍芽喇叭、智
能煙灰缸各1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麥香奶茶1瓶,因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鍾秉剛於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因已歸還被害人 張宏安 ,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智能煙灰缸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鍾秉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4鄰獅山13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鍾秉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謝啓惠 所有擺放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之上方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之藍芽喇叭、智能煙灰缸各1個得手(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
㈡鍾秉剛於112年1月23日上午5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俊翔 所有、擺放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之上方,價值30元麥香奶茶1瓶得手(112年度偵字第3155號)。
㈢鍾秉剛於112年3月19日上午4時3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0號尚順廣場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宏安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臺上方之置物箱內現金100元及500元鈔票各1張,得手後仍在上開店面內尚未離開,即為 蔡博全 以網路攝影機發現, 嗣鍾秉剛 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自行報警自首竊取上開現金,經警在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鍾秉剛所竊現金已全數返還,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
二、案經謝啓惠、陳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啓惠、陳俊翔、證人蔡博全、張宏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向警供承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藍芽喇叭及智能煙灰缸各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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