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祖澤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祖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3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祖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 小乖 」、「 靜怡 AM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本案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犯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弊2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然上開報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83至191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此部分經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告宋祖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靜怡AM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詐欺 鍾金蘭 ,使鍾金蘭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6月18日12時10分及110年6月22日11時1分許,各匯款4萬元與6萬元至宋祖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鍾金蘭 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宋祖澤,至位於嘉義縣之某國泰世華銀行將匯入之4萬元款項領出(包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再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予另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6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金蘭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祖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金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乖」、「靜怡AMY」及取款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前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佐,本件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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