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鈞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鈞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持鋁棒並出言恫嚇、侮辱 李昱萍 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鋁棒指向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辱罵,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恐嚇犯行所用之鋁棒,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莫鈞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鈞雄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與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昱萍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手持鋁棒下車走向李昱萍,復出言辱罵「幹你娘、臭俗辣、不是很屌跟我按喇叭,再按阿,跑給我追,你還早咧,去報警拉,雞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並侮辱李昱萍,使李昱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李昱萍之人格。嗣李昱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鈞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昱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與錄音譯文(檔案儲存於卷附光碟內)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侮辱者,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或不快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行車糾紛,再手持鋁棒下車,走向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顯係即將為加害行為之惡害告知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開言詞,均屬輕蔑、貶損人格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口頭禪或開玩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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