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芸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在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菜市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菜市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之對象,於111年11月20日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1N699號)、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