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洪義峰 被上訴人 賴文宜
賴文寧 賴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990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有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