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慶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並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又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黃桂芳 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黃桂芳已死亡,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黃桂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改列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嗣抗告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提出黃桂芳之繼承系統表,表示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文慶、 林國源 、 林國賢 、 林姵瑩 、 林棟材 (下稱林文慶等5人),並改以林文慶等5人為債務人。惟其中除林文慶外,其餘4人前業以書面向原法院家事庭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桂芳之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110年7月27日彰院 平家健 110司繼字第463號通知可稽,抗告人所陳報之黃桂芳繼承系統表顯非正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1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11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然未據抗告人補正;乃再於111年2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1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有前揭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可參,則原處分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110年10月12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林文慶等5人於110年2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在案,不知原法院家事庭為何又同意林國源、林國賢、林姵瑩、林棟材辦理拋棄繼承,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查明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裁定卷49、68、83、
84、97、98、111頁),顯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0日即已將林文慶等5人之繼承登記刪除,更正回復為原登記所有權人黃桂芳,是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時,並無抗告人所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拋棄繼承矛盾之情形。且執行法院確已先後2次通知抗告人限期查報黃桂芳之正確繼承系統表,倘抗告人查報有困難,應向執行法院敘明有何無法查報之事由或請求延期查報,或依首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通知全未為任何反應或回覆,自難認其有何不能依限查報之正當理由。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