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 許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 蔣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000及000(下稱000等3人)於民國109年間經上訴人招攬投資IDAX數字貨幣交易而受有損害,遂分別委任伊處理追討損害事宜。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在春水堂市政店(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協議投資賠償事宜,上訴人答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16日,並簽立欠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給伊,詎上訴人拒絕履約。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IDAX數字貨幣之投資者,並非IDAX數字貨幣交易所之内部成員,也不認識000等3人,000等3人乃受被上訴人之招攬,自行評估盈虧而決定投資,其等所受損害與伊無涉。109年8月16日原係伊與訴外人000相約在春水堂市政店商討投資事宜,詎伊前至指定地點時,卻見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000及其小弟 林宇淇 到場,並經000表示知悉伊兒子就讀學校及搭乘校車之時點,及稱「我們很有辦法會找到上面的人,切手砍腳的事是我們專長」,與被上訴人一同營造令伊不安之環境,致伊擔心兒子安危,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並對伊佯稱000等3人受有鉅額損失,致伊陷於錯誤,而被迫承擔本無須負擔之賠償責任,為願意為被上訴人之下線投資者分擔投資損失4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日晚上雖經伊要求歸還上開本票,惟000卻僅退還其中350萬元本票予伊,並由被上訴人持續強行佔有系爭本票,以要脅伊負清償之責。伊已於109年8月31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於本件審理期間多次以書狀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向伊請求給付100萬元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因受000等3人委任處理上訴人向其等招攬IDAX數字
貨幣交易之損害事宜,而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在春水堂市政店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並當場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35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由000收執,嗣該35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要求000歸還,現由上訴人所持有。
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民國
109年8月欠款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立此字據為憑。」、第2條約定:「上開借貸還款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還款為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乙方109年8月16日起,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現金10萬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視同違約,需負法律責任。」並手寫記載:「乙方已有簽本票10張,每張10萬元整,甲方收到本票還本,票給乙方」。
⒊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在春水堂市政店協商債務時,上訴人是
否因000在場以言語或行為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若是,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⒉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在春水堂市政店協商債務時,上訴人是
否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若是,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受000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自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遭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係遭與被上訴人同行之000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以:109年8月16日當日000及其手下林宇淇一同到場,000故意提到伊兒子就讀學校與搭乘校車時點,並稱:
「我們很有辦法會找到上面的人,切手砍腳的事是我們的專長」,與被上訴人一同營造令伊不安之環境,伊擔心兒子安危,始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等語,並以上訴人與000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為證。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上訴人與000LINE對話內容觀之,係000先傳送「109年8月16日晚上7-8點之間你,我相約在市政路春水堂碰面,我只是跑腿和事。幫你們雙方做調解,我沒有威脅恐嚇你,也跟你說了我說公司找到000會砍手砍腳逼他拿錢是開玩笑的,並在當下歸還你自願簽下的350萬本票。當下雙方再次達到共識,妳說自願在道義上因IDAX/IT這資金盤上的幾千萬損失賠償蔣淑能新台幣100萬,如果找到000…」內容,嗣後收回該訊息,又重新傳送「109年8月16日晚上7-8點之間你,我相約在市政路春水堂碰面,我只是跑腿和事。幫你們雙方做調解,並在當下歸還你自願簽下的新台幣350萬本票。當下雙方再次達到共識,妳說自願在道義上因IDAX/IT這資金盤上的損失賠償蔣淑能新臺幣100萬,雙方同意自願錄音,有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前後傳送內容雖有不同,且先傳送之訊息中有提及砍手砍腳,但以該內容可見砍手砍腳之對象為000,而非上訴人,實難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且就上訴人所稱000知悉上訴人兒子就讀學校及搭乘時點,會對上訴人兒子不利等情,亦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是否真有此節,亦無從認定。再上訴人雖聲請通知000到庭作證,然因000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而經上訴人捨棄通知(見本院卷第111頁),要難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之情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遭000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
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所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求為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規定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並予撤銷之抗辯(見本院卷17頁),但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係嗣後始知悉該撤銷事由,且參諸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提及「明顯訛詐本人」等語,可合理推知上訴人至遲於109年8月31日前即發現遭詐欺,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3日始提出該抗辯,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縱認上訴人所述遭詐欺之情為真,其撤銷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至於上訴人雖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不爭執事項⒊參照),然未見其內容有何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情,自無由以此作為上訴人已經主張撤銷權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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