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士捷
林棋昇
王俊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
張芸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2、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科刑部分,均撤銷。
周士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棋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4月13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緣 楊四海 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社區服務中心,因故與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村長 洪豪澤 發生口角爭執後,持高爾夫球桿將洪豪澤敲打成傷(楊四海該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雙方因此互有嫌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後,為替洪豪澤向楊四海報復,遂設法邀集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及其他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楊四海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以「相互跟車」之方式,一同南下前往彰化縣,又林棋昇事先備妥木棍3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嗣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楊四海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見楊四海送其友人 陳俊雄 走出上址主建物大門後,隨即承前之傷害楊四海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侵入楊四海住處騎樓處(該處有搭建外牆與馬路區隔,性質上應為其住宅之一部分),周士捷、林棋昇並分持上開木棍各1支往楊四海之身體揮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舉起楊四海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砸楊四海等方式,王俊仁則與一持木棍之男子並肩站立在門口監看內部動態,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遂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楊四海,致楊四海因此受有右腓骨遠端骨折、右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及雙側臀部挫擦傷、右膝及右腕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足踝破裂骨折及頸部傷害等傷害。其後, 蔣復忠 (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林棋昇、周士捷於109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蔣復忠主動交付木棍3支予員警扣押在案。
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
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周士捷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774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傷害、毀損罪,經該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另犯賭博罪,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周士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賭博、毀損及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罪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另被告周士捷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6頁),若依累犯加重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就上開傷害犯行,殊值非難,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如前述,其等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3人上開傷害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論以被告3人為傷害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均漏載「共同」犯傷害罪,顯有違誤。㈡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到告訴人之寬恕而不追究,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3人上開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3人僅因友人邀約或在場相挺等理由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此等逞兇鬥狠行徑,罔顧國家法紀,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犯案程度較被告王俊仁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另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周士捷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跟親戚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在外有私人債務每月還款數額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棋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市場搬運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育有1子就讀國中,除扶養其子外,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開銷1萬5千元、有私人欠款、每月還款幾千元;被告王俊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其母同住、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開銷1萬5千元之家庭開銷、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