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丙○○ (指定送達代收人 廖振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十三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向伊承租位於台北縣
○里鄉○○路○○號13樓房屋(改址前為台北縣○里鄉○○路
2之78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
起至9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
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可憑。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兩造即有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契約原為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自91年6月1日起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又自97年1月起,因金融海嘯之故,被告要求將租金減
為每月6500元,原告應允,然自98年1月起被告即未給付租
金,迄至98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高達10個月租金共6萬5000
元,原告為此先於98年10月15日以北投致遠郵局第20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原
告所定期限內仍未有任何回音,亦未支付租金,是原告又於
98年11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36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遲
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額扣除擔保金後已達二個月以
上租金額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上開二封
存證信函分別遭八里郵局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
由退件。
㈡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8年10月31日止,共積
欠原告10個月租金6萬5000元,扣除擔保金1萬6000元,尚
積欠原告4萬9000元之租金(6500X00-00000=49000
),是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兩造口頭上減
少租金為每個月6500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
㈢原告業於98年11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36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11
日到達被告,現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被告積欠租金額扣除擔保金
後已達二個月以上租金額為由收回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後,仍無權占有該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信封
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5800元(裁判費4300元,登報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