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苑儒
被   告 戴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訂購教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之後騏仕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之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至100年6月10日,計24期,每期應繳款金額3,600元
,惟被告僅繳付17期即未再給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被告顯已違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
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