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賴華茵 相對人 周正浩
周錦盛 柯素雲 黃德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3萬7,442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33萬7,442元本息,復於100年10月21日減縮為連帶賠償203萬8,745元本息。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本院判決業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卷二第173-179頁、第194頁)。而聲請人總計預納裁判費(擴張部分)10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第10號卷一第99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8元(計算式:16,350×45%=7,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