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隆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因酒後與 戴順發 產生爭執,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里○○000號即戴順發與 陳春雄洪林治 及謝 張素珠 等人喝酒聚餐處,欲與戴順發理論而發生口角,鄭清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打破之酒瓶架在戴順發脖子上,並口出「要給你死」之言語後,旋即在戴順發步出戶外時,試圖騎乘機車衝撞戴順發,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肢體動作恫嚇戴順發,使戴順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戴順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清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順發產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破酒瓶,但沒有將打破的酒瓶伸向戴順發,且我會騎車衝撞戴順發是因為當時戴順發擋著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順發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陳春雄、洪林治、 謝張素珠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春雄、洪林治、謝張素珠等於偵查中既均證稱:鄭清隆有持破酒瓶架於戴順發脖子上,並試圖騎車衝撞戴順發2次等語,足見渠等對於重要案發經過之證述,在檢察官進行隔離訊問之下,猶能互無齟齬,茍非出於渠等親身見聞且本於深刻記憶而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雖證人陳春雄、洪林治就被告是否口出「要給你死」之言語一事,證稱未聽聞等語,惟此亦與目擊證人身處混亂爭吵之吵雜場合下,無法清楚記憶在場之人所有言詞細節之常情相符;復參證人陳春雄、洪林治、謝張素珠等就被告未實際以破酒瓶刺傷告訴人、騎機車亦未衝撞到告訴人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並未有所隱瞞, 況渠 等與被告均素無仇怨,應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共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春雄、洪林治、謝張素珠等之證詞應屬客觀且可信,則被告有持破酒瓶架於告訴人脖子上,並口出「要給你死」之言語及試圖騎車衝撞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人之頸部含有主要動脈,若持破酒瓶架於他人脖子上,必使該人心生畏懼,而被告尚口出「要給你死」等語加以恫赫,旋又騎車衝撞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當足使告訴人感受身體、生命受到威脅,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不理解上開言語及舉動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能,故被告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另被告以係告訴人擋住其去路才衝撞告訴人一情置辯,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意藉此動作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大可繞過告訴人或請告訴人讓其通過,是其未思及此,反而直接騎車衝撞告訴人,益徵其主觀上有藉此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衡情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受到其自身之身體、生命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已如上述,且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惡害之通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以上開行止恫嚇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事後猶設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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