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伍零壹公克、零點參參玖公克,內含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藥剷)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3至14行之「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各0.501公克、0.339公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01公克、0.339公克,內含吸管2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且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粉狀殘渣袋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501公克、0.339公克,內含吸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藥剷)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陳盈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盈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某檳榔攤,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桌兄」之男子購買海洛因2錢後持有之。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6日8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檢驗前毛重各0.501公克、0.339公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藥剷)等物,經警徵得陳盈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施用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吉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P0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P035)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有毒品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白色粉末是施用海洛因用的糖粉,現在戒了等語。經查:警方將扣案殘渣袋2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藥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琳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