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為本案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至查獲日止其已銷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約10多件並有獲利之情明確(見偵卷第76頁),則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106、108及109年間,有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再為圖私利,於市場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處理該品牌相關事宜之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雖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之產品鑑定書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銷售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納3,000元並經扣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扣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17件、褲子3件、外套1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含商品類別040(類似群組250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黃美珍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珍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及其圖樣,係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及外套等商品,且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時,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美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初,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買入有上開商標字樣及圖樣之衣服、褲子及外套,並即自110年9月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早市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使不特定之買家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陳列系爭商品,並以衣服、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套每件490元之價格販賣。嗣警於110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衣服17件、褲子3件及外套1件送交商標權人授權代表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品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被告自願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