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5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獲取愷他命供己施用,即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人聯繫,擬以林峻毅提供我國臺灣地區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收件地址並領貨,「老二」則從荷蘭寄出之方式,共同將愷他命寄送至我國臺灣地區,林峻毅則可取得愷他命重量之一成作為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林峻毅即提供「HUAMGGUOHUA」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地址予「老二」,「老二」隨於110年10月27日前不久,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裝成包裹後,透過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該包裹從荷蘭寄出,並於110年10月27日以飛機運送至我國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U10570MM706,分提單號碼:E914A24WTQC)。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0月27日查驗上開包裹時,發現內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0280號鑑定書各1份、發票1張、包裹及毒品照片3張、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老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毒品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次數(1次)、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犯後態度(自始即坦承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祖母、兒子,目前在工地工作),以及其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0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25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為犯罪行為,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而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裝之愷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一結晶(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80.35公克)驗餘淨重979.1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二外包裝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