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州 (原名 林榮舟 、 鄭榮舟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文州(原名林榮舟、鄭榮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鑫誠保全公司(下稱鑫誠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而每月支出約17,076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3,733,4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以33,405元,以各債權金融機構比例清償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因當時小吃店經營不善導致關閉,已無工作,以致履行發生重大困難而於繳款兩期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按月償還33,405元,惟繳款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繳款2期後因未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擔任保全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250元等語,以聲請人之平均收入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賸餘8,174元(詳下述),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33,405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表示已與代理人確認當事人以入不敷出,調解已無實益而為提供協商方案,並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保全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250元等語,並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觀諸該薪資匯款紀錄,其2月份薪資收入為26,636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僅有加保職災保險,投保金額為25,25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第20頁至第24頁),尚與聲請人陳述之收入相符。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0,246元、390,000元,名下除一輛自小貨車(96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33頁至第39頁)。而聲請人110年度自乾義興業有限公司受領39萬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係借名予公司負責人提報稅金,實際並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有任何收入來自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經核對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月薪資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7,701元(計算式:25,250-17,076=8,174),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6,851,504元【計算式:2,780,280+30,000+17,641+167,404+123,590+121,625+20,000+361,462+50,000+294,921+702,651+44,882+1,418,623+461,155+175,085+59,314+22,871=6,851,504】,需約69.85年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851,504÷8,174÷12≒69.85】,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6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剩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