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威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業於109年3月31日廢止登記)員工名義,對外招攬與靈骨塔位買賣相關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得知乙○○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欲出售,並取得乙○○之聯絡電話,利用乙○○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明知威騰公司實際上尚未替乙○○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仍自108年5月間起,與其女友 黃莉婷 (為不起訴處分)多次撥打電話或共同前往乙○○(址詳卷)之臺南市住處,且委由 張榮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乙○○交涉,向乙○○謊稱已替其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乙○○持有之黃橙玉罐與內膽品質等級太差、需更換為碧玉罐、另購買拾金契約始得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費用,存入甲○○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甲○○,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8,400元。嗣因甲○○失聯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40-41頁),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黃橙玉罐寄存託管憑證、被告名片、108年5月25日帶看塔位現金簽收單、108年5月28日帶看塔位現金簽收單、108年5月28日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8年5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8年5月28日買賣合約書首頁、108年6月6日拾金契約訂金現金簽收單、108年6月10日殯葬產品現金簽收單、108年6月1日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儲字第108018002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8年12月19日合金東基字第1080003761號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剛管字第015號、110年3月10日
(110)剛管字第010號函、迦耶實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信件在卷足佐(偵一卷第13-49、63-64、67-71頁、偵二卷第26-36、53、57、65、11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附表等理由,接續詐欺告訴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以仲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為詐欺手段,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正直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獲取財物,卻不謀正途,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金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61萬8,400元,亦未返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被告所施用之詐術1108年5月25日12,000元現金風水師帶看塔位2108年5月28日12,000元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風水師帶看塔位3108年5月29日40萬元臨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告訴人原有之黃橙玉罐品質等級太差,被告要求更換為碧玉罐4108年6月1日6,400元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未來1年之倉儲費5108年6月6日10萬元現金購買拾金契約6108年6月10日88,000元現金購買拾金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