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芳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芳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曹芳御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市○○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完畢,坐遊覽車返回嘉義市○○路公司所在地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鄉之住處。嗣於107年3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
25.1公里處,發現警方執行路檢遂迴轉以躲避攔查,為警發覺後在嘉義市○○路路○○大橋旁進行攔停,並於同(17)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曹芳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4頁)。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之漱口確
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芳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