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應以該聲請人業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業已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8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餘地,何況,聲請人始終未曾參加前開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亦未提出其確實退還佣金予相對人維琳公司之具體證據,則聲請人主張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該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非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債務人再審之訴案卷查明無訛,自難認聲請人現有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