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關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部分不予引用)。
二、另被告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5千元,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30頁),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