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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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加入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才藝工會),明知於95年2、3月間,並未繳交94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上開才藝工會理事長甲○○,竟為使甲○○受刑事追訴,而於98年
4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向其收取94年度之勞保費用5,000元後,未給收據,事後又主張其積欠保險費,而對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8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860422980號、98年4月27日保承職字第0981011864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4頁、第76頁〕,係該局承保處資料管理科、承保處職漁團體科之公務員,依據規定取消被告丙○○98年11月18日於才藝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及通知才藝工會被告丙○○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個人保險費欠費,應已註銷之公文書,其內容均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98年3月23日業務訪查紀錄(偵二卷第79頁),係該辦事處訪查員詢問被告於才藝工會加保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情形,並將被告之回答加以記錄之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訪查員乙○○業已到庭就其訪查之經過及該訪查紀錄記載之內容具結陳述,其證述之內容亦與該業務訪查紀錄記載之情形相符,並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則該業務訪查紀錄已轉換為一般證人之當庭陳述,並接受反詰問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丙○○於98年1月20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偵二卷第81頁、第82頁),被告雖爭執係遭逼迫下所寫,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說明書內容,係被告說明其於才藝工會加、退保,及無從事才藝教學之相關工作,請求勞保局取消其於才藝工會會員資格,並未涉及第三人,且被告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35號98年8月19日偵查庭中,亦陳稱該說明書係其自願寫給勞保局,內容及簽名都是伊寫的等語(偵二卷第150頁)。因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亦無法舉證證明受有脅迫之情形,核其所辯,洵屬無據,難可採信,是該說明書應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3年11月18日加入才藝工會並繳交322元勞保費,並於98年4月22日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甲○○向其收取94年度之勞保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6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甲○○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說欠繳94年勞保費,要伊繳清積欠之勞保費。 嗣伊 向甲○○要工會帳號,卻給了高雄市電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帳號,所以錢才匯不進去。因伊確實於95年
2、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9號才藝工會,繳交甲○○94年1月至12月1年份的勞保費5,000元,而甲○○卻沒給收據,亦未將該金額交給勞保局而詐欺伊5,00
0元,所以才去提起告訴,伊無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至才藝工會要求加入該工會並投保勞保,該才藝工會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被告丙○○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另被告以甲○○收受其5,000元,沒給收據,使其積欠勞保局勞保費,詐欺伊5,
000元為由,於98年4月22日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丙○○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僅憑其於96年間欲請領失能補助,因欠繳94年度勞工保險費用而未果,即遽認甲○○涉有詐欺犯嫌,而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審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才藝工會於93年11月18日向勞保局投保後,經才藝工會於95年1月9日向勞保局申報被告丙○○退保。因被告積欠94年度之勞保費未繳納,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遂通知才藝工會及被告,請其說明被告丙○○從事才藝教學服務工作情形及檢送具體從業證明。嗣被告於98年1月20日書寫說明書,並於同年月22日遞送勞保局,其說明書上載明:「本人丙○○只加入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個月。在93年12月17日止,有跟理事長講好退保,然後由他的親人幫我辦好退保手續,‥確實早在93年時就辦好退保了。而且我也沒有從事於才藝教學服務的相關工作,身體不好,從94年至95年職訓前都沒有收入和所得扣繳憑單,請勞保局貴單位查明取消會員資格、取消欠費、取消年資。」等語。而勞保局於收受該說明書,並經該辦事處於98年3月23日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訪談中亦敘明「本人(即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至95年1月9日加保期間皆沒有從事才藝教學本業工作,亦無法提供相關具體人事工作出勤領薪繳稅等資料,也沒有雇主或僱用單位等資料可提供。」等情。故勞保局遂依上開被告所述之原委,註銷被告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勞保費,併予刪除才藝工會於95年1月9日申報被告丙○○退保部分,改為於93年11月18日同日退保乙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860422980號、98年4月27日保承職字第09810118640號函、被告所書寫之說明書、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各1紙及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供查(偵二卷第74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訪查紀錄及說明書內容可知,如被告確實於95年2、3月間有交付94年度部分之勞保費予甲○○,則其說明書何以自承於93年12月份即辦好退保手續,且無隻言片語敘及已交付勞保費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8年4月24日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甲○○詐欺時所提出之書狀,其內容具體陳明因臺北勞保局告知未繳納勞保費,而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1月15日保承職字第09710431350號函為據(偵二卷第21頁)。是被告倘已補繳5,000元之勞保費,其理應向勞保局說明該事實,然卻出具說明書並於訪查過程中敘明未具有加入才藝工會之條件,並請求勞保局取消其投保之資格、取消欠費等語,顯然欲規避繳納勞保費並達成其獲准請領失能給付之目的甚明。
(三)又被告除於93年11月18日經才藝工會予以投保外,另於94年5月26日經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紙附卷供參(偵二卷第24頁),故被告於94年度倘有繳交勞保費,並經才藝工會投保,則何以於94年5月間間尚於泰安公司繳交勞保費,再經該公司投保?亦即被告於泰安公司投保期間,已繳納勞保費,應已無須再由才藝工會投保,否則即會有重覆投保及繳納勞保費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已給付積欠之94年度勞保費乙節,顯與常情相悖,應堪有疑。此外,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勞保費加計勞保滯納金,總計為1萬5,456元,有繳費通知單1紙可佐(偵二卷第108頁),如被告欲補繳積欠之勞保費,亦應繳交上開之金額,而非5,000元。況被告於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之投保單位,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訓中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在職訓局時,因沒有錢要領取職訓津貼,職訓局張小姐告知尚有欠才藝工會5,000元,若沒有清償,職訓津貼無法匯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因被告所稱積欠之勞保費5,000元與實際積欠之金額有所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如尚有資力於95年2、3月間繳納積欠之勞保費5,000元,亦無須請領職訓津貼,推而論之,被告辯稱於95年2、3月份有繳納勞保費5,000元予甲○○,顯欲據此而獲得職訓局給付職訓津貼之事實,亦堪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交付勞保費5,000元之目的,應希望能獲得職訓局給付之職訓津貼,而主張已於93年12月間自才藝工會退保,其目的係為領取失能給付,足徵其為獲得政府之上開補助金額,前後所敘已有矛盾,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已於95年2、3月間有給付5,000元予甲○○之事實,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顯其指述甲○○詐欺其所給付5,000元之事實,應為子虛。被告憑空捏造並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顯有意圖使甲○○受刑事之訴追,是被告誣告甲○○之事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給付5,000元予甲○○,卻為其個人請領職訓津貼及失能給付之目的,故意捏造甲○○有收受5,000元之事實,並至地檢署按鈴申告,使甲○○因該訴訟而耗費時間、體力,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