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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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28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30日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可證,並約定婚後以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持續辦理被告來台依親同住之事宜,詎被告非但不予配合,更經常聯絡不到,婚後不曾來台盡到作丈夫之義務,日前再次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來台,事後甚至逃避原告,連電話也不接,顯見被告完全不念夫妻情誼,無意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上開台灣地址為同居之住所,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自始未曾入境台灣,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向原告明確表示不願來台,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不曾來過來灣,就連電話也很難聯絡上,日前甚至明白拒絕來台同住,毫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在被告無意願的情況下,原告亦無從為其申請來台依親,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為憑,核與證人 吳維修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近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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