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芷聿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卓芷聿論以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係告訴人 蘇為 本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急速駛出,匯入中山東路1段車道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係直行中山東路,已減速慢行仍遭告訴人碰撞左斜車頭,且在碰撞前根本未發現告訴人,無預測可能性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經原審法院勘驗本案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時
間10時47分4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朝陸橋旁之道路上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在陸橋旁道路上,並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0時47分48分許,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被告煞車燈突然亮起,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身,告訴人失控朝左側傾斜行駛後,轉朝向右側摔至陸橋下方,被告車輛隨即緊急煞車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如下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227至235頁)。
⒉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像畫面係由被告車內往前方拍攝,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時52分56秒時,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往陸橋旁之道路上行駛,被告車輛持續直行,而告訴人之機車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1時52分58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一下,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後,轉朝向右側傾倒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被告車輛隨即停止直行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如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237至247頁)。
⒊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本案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自中山東路機車地下道駛出匯入中山東路平面道路,約2秒後遭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右側車身,且被告駕車之視角已可清楚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自左側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衡以兩車距離及碰撞時間,若被告車輛於察覺告訴人機車時即煞車減速,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而本件案發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可考(參偵卷第31、45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機車地下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右偏進入平面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機車地下道路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109年9月2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0年3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碰撞前未察覺告訴人、無預測可能性,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告固另辯稱:其車輛碰撞位置於「左斜車頭」,原審認定
為「左前車頭」已與卷證不符,且被告係基於信賴對方遵守交通法規之交通信賴原則,就告訴人所生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車輛碰撞處如下圖所示,在其左前輪胎前方、左前大燈下方之位置,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7、50頁),原審認定本案車禍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車身,尚無違誤。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具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不可採,且原審之量刑事實迄今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芷聿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芷聿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芷聿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蘇為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往中北路方向行駛,並於上開地點即機車地下道縮減路段與中山東路1段匯合處,右偏變換車道進入中山東路1段,並行駛至卓芷聿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卓芷聿煞避不及,因而追撞蘇為本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蘇為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達到嚴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卓芷聿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為本及其配偶 曾靖惠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卓芷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卓芷聿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為本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為本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70號前時,我知道右側有機車地下道,但我沒有看到有機車匯入我的車道,告訴人蘇為本所騎乘之機車卻突然在我車子的左前側出現,並與我的車發生撞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視周遭路況而減速慢行,並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惟告訴人蘇為本突然自機車地下道急速駛出,致被告不及應變而發生事故,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蘇為本所受傷勢未必全然與本案有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蘇為本發生碰撞,告訴人蘇為本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7至33、45至50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審交易卷第10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交易卷一第222至224、227至24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45至47頁)、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交易一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參酌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影像畫面係由被告車內往前方拍攝,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1時52分56秒時,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往陸橋旁之道路上行駛,被告車輛持續直行,而告訴人之機車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1時52分58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一下,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後,轉朝向右側傾倒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被告車輛隨即停止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223至2
24、237至247頁),參以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於畫面時間10時47分4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朝陸橋旁之道路上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在陸橋旁道路上,並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0時47分48分許,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被告煞車燈突然亮起,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車身,告訴人失控朝左側傾斜行駛後,轉朝向右側摔至陸橋下方,被告車輛隨即緊急煞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交易卷一第222至223、227至235頁),可知由被告駕車之視角已可清楚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已自左側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倘若煞車減速,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諸本案迭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咸認:告訴人蘇為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機車地下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右偏進入平面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機車地下道路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3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65至367頁),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復查,告訴人蘇為本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08年6月13日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9至25頁)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見監宣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蘇為本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治療,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身體及認知功能有無受損、受損程度為何、回復可能性及程度為何等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覆以:告訴人蘇為本於108年間曾入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當時病患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其右側肢體、語言及吞嚥功能受損;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或行走、須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言語;至於病患出院後,已許久沒回診治療,故目前狀態無法知悉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4日桃醫醫字第1091908520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49頁);林口長庚醫院覆稱:告訴人蘇為本自108年10月9日起至該院復健科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告訴人蘇為本於109年4月29日回診時,其右側肌肉力量為3至4分(滿分為5分)、於109年10月14日回診時,其右側上肢下肢肌肉力量3分(滿分5分),一般腦傷後一年內為最佳治療復原期,一年後進步較緩慢也較難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764號函、109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222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213、311頁),衡諸告訴人蘇為本於案發後約1年半後之109年10月1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其右側上肢下肢肌肉力量仍均為3分(滿分5分),對於其行動、日常生活均有重大影響,應認已達嚴重減損雙肢之機能甚明,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規定相符。
㈣告訴人蘇為本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其診斷結果為左側基底核出血、肺炎,有108年5月18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19日函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派遣紀錄表在卷可憑(分別見他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蘇為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堪認告訴人蘇為本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為本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足認以被告當時駕駛座
之視野,可清楚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左側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倘若煞車減速,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是被告否認其有前開過失,自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事故根據交通事故信賴原則,
被告並無應負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且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取得路權而免除,亦即縱令屬綠燈直行之車輛,仍應注意其前方有無違規闖紅燈者,若有仍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且縱告訴人蘇為本有未顯示方向燈右偏進入平面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以及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就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泛稱
告訴人蘇為本年紀已大,可能先前已有一些疾病,認上開傷勢不一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並未釋明其所稱告訴人蘇為本先前有何疾病或指明有何可資調查之方向,應認其此部分所辯應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警方到場處理,而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供參(見交易卷第49至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身分及本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蘇為本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已婚,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為本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機車地下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右偏進入平面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其所受重傷害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雖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