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伯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伯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等對其施予保護管束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秦伯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伯賢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52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並在該處對當時在值班台員警 張秦郢 咆哮,復因秦伯賢酒醉且抗拒警員,員警遂對其雙手上銬於沙發區施予保護管束,秦伯賢於員警張秦郢、 黃子豪 、 楊祐綾 戒護過程中,明知張秦郢、黃子豪、楊祐綾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1時50分許,接續以「幹你娘」、「他媽的」、「你娘勒幹」、「媽逼」等穢語,辱罵執行戒護勤務之張秦郢、黃子豪、楊祐綾(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伯賢於本署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