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時間「又接續於同年月27日」後補充「上午8時許」,另更正「雨豆樹」為「6棵」,並加列「樟樹15棵」,總計兩次毀損路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應更正為「40萬6000元」;並補充證據:植栽遭毀損統計表1紙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 王俊德 為鋸斷路樹之毀損行為,乃屬間接正犯;且被告陳志銘與另案被告 洪宗煙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銘上開2次毀損行為間,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且時間密接,手段、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毀損國道高速公路斜坡所栽植之路樹,挑戰公權力,並造成公有財物受損,雖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然竟僅支付1期和解金後即毀諾,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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