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載:「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詎甲○○猶不知警惕」,及構成累犯部分之證據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