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倫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事,2人與其他同事馮○○、吳○○、吳○○之配偶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在址設 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好樂迪KTV重陽門市(下稱好樂迪
KTV)唱歌、飲酒, 嗣其 等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結束聚會,郭○倫藉與甲○共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同坐後座離去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該計程車自上處駛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地址詳卷)途中,趁甲○因酒醉精神不濟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接續徒手伸進甲○上衣內,撫摸甲○之腹部,並隔著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及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其陰毛、外陰部,而以此方式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證人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告訴人、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復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8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事馮○○、吳○○、吳○○之配偶王○○等人唱歌、飲酒後,由其陪同喝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附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搭計程車途中並未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外陰部,只有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肩膀,避免告訴人因為酒醉倒下去,過程中告訴人吵著要下車,沿途一直問司機到了沒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就部分細節之說法有不一之處,另告訴人就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部位,事後向證人馮○○、吳○○所述明顯不一,則告訴人可能因酒後記憶不清或誇大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時身體接觸之情形,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均不足採信,又證人乙○○並非案發當日載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況告訴人案發之際並未呼救或斥喝,亦未於當日電話中告知證人吳○○,事後多次表示對本案不追究,或自述被告有可能是碰到其肚子,另曾向被告詢問同事林○○之生日,嗣於105年5月24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方於105年5月30日提出告訴,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之說法及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馮○○及吳○○為同事關係,王○○則
為吳○○之配偶,其等於105年4月30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唱歌、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結束聚會,告訴人因酒醉精神不濟且全身癱軟無力,遂由王○○背告訴人至好樂迪KTV外面搭乘計程車,並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同坐計程車後座返回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附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王○○於警詢、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35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
7頁、第128頁至第1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結束聚會,藉與告訴人共乘證人乙○○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同坐後座離去之機會,於該計程車自好樂迪KTV駛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途中,趁告訴人因酒醉精神不濟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之腹部,並隔著告訴人內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伸進告訴人之內褲內,撫摸其陰毛、外陰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5年4月30日和被告、馮○○、吳○○等人在好樂迪KTV唱歌,伊有喝酒,提到工作上的傳聞有哭,當天凌晨4時26分許要離開時伊很累、眼睛也睜不開,王○○就背伊上計程車,乘車時伊想吐,但連開車門之力氣都沒有,司機叫伊不要吐在車上,要被告幫伊開車門,伊吐完後就在副駕駛座後面休息,被告坐在駕駛座後面,當時伊眼睛睜不開,感覺被告的手伸進伊衣服摸伊肚子,伊沒有出聲,也沒有能力推開被告,不確定出聲後司機是否能幫伊,且伊當時非常害怕,不敢出聲,之後被告就將手伸進伊內褲裡,碰到伊恥骨、陰毛及陰唇上部,又將手伸入伊衣服內,隔著內衣碰伊胸部,伊為免被告繼續,有問被告伊住處到了沒,被告就沒有再動手,伊當時沒有力氣,但非完全沒有意識,後來伊聽到被告請司機靠邊停,司機說已經快到了,伊也有問司機到了沒,伊住處地址不好找,還有請司機往後退2、3戶,伊下車後蹲在旁邊吐,被告就想來拉伊,伊怕被告會尾隨 伊回 家,就跟被告說不用,自己瞇著眼慢慢走回家,當天伊休假,隔天上班時伊有問吳○○為何讓被告跟伊同車,也有跟吳○○提到這件事,沒想到吳○○把這件事跟被告說,伊本來不想讓所有人知道,也沒有要提告,但是105年5月2日馮○○找伊去值星室講這件事,被告也在,伊就說被告有碰伊,但伊沒有要追究,但被告否認有做這件事,他們說伊沒有證據,被告不可能做這件事,頂多摟別人腰,伊跟他們說有沒有可能被告平常會摟別人肩,是不是有可能碰到伊肚子,他們就接受這個說法,並說伊有傳播訊息,被告說要告伊誹謗,伊才想釐清這件事,後來有請員警陪伊去調好樂迪KTV之監視器,也有找到當天載伊的計程車司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4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30日和被告、馮○○、吳○○等同事在好樂迪KTV唱歌、喝酒,聊到工作上的事情伊有哭,哭完後昏睡到結束,他們問伊住址,伊便將地址告訴他們,伊起不來又一直吐,王○○就背伊上計程車,乘車時伊想吐,司機叫伊不要吐在車上,伊打不開車門,司機便請被告幫伊開車門讓伊吐,伊吐完後就睡著,直到感覺有人在摸伊肚子才醒來,接著該人往上伸進去隔著內衣摸,伊發現是被告,但沒有力氣,被告又摸到伊內褲裡面伊的下體,伊有問被告伊住處到了沒,後來被告就停手,伊在被摸肚子之前,好像有感覺有人從衣服外面摸伊胸部,因為是隔著衣服摸,不是直接摸到,伊對肌膚的碰觸比較明顯有感覺,伊感覺下體、陰毛那邊有手跟肌膚碰觸的感覺,案發當日伊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司機說到了停在伊住處前幾戶,伊有請司機往後退2、3戶,伊下車後就一直吐,被告一直過來拉伊手問伊還好嗎,伊掙脫被告自己走回家,吳○○有打電話問伊到家了嗎,但伊當時頭暈想吐沒辦法講這件事,當天伊沒有上班,隔天即105年5月1日上班時伊有跟吳○○提到這件事,說被告有伸進去上下其手,伊跟吳○○是好朋友,之後某天馮○○找伊去公司值星室,被告也在場,伊有說被告摸伊胸部及腰部,馮○○說被告不是這種人,伊只好說被告摸伊腰部,他們才願意放伊離開值星室,伊也曾打給馮○○釐清為何她們要到處講,並跟馮○○說被告有摸伊下體,另於105年5月11日被告、馮○○、吳○○等人找伊到公司10樓會議室,被告說要讓說謊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處罰,馮○○、吳○○則質疑伊之說詞,伊有反問如果伊願意從會議室跳下去,會願意相信伊嗎,當日伊有哭,後來去諮商室做諮商,伊才決定去請警察協助調好樂迪
KTV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5月12日在好樂迪KTV排班計程車處找到當天載伊的計程車司機,伊曾說過被告是否可能碰到伊肚子,這是妥協的說法,因為被告、馮○○、吳○○不相信伊,伊沒有要追究被告,是被告要求伊公開道歉,伊只是想要澄清,不讓被告顛倒是非黑白,伊案發後因為掛診要請醫生開跟伊同事林○○一樣的藥,先打給馮○○問林○○之電話,馮○○說沒有,請伊去問被告,伊跟被告是同事,且之前已經給被告台階下,遂於105年5月6日左右打電話給被告問林○○之電話及生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固定在好樂迪KTV排班,伊於105年4月30日有在好樂迪KTV載一男一女,2人當時都有喝酒,男生先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女生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他們同事給伊一張紙,上面有寫女生地址,請 伊載 女生○○○區○○路300多巷後,再載男生回 景美 ,當時伊行車路線是下重新橋後到新莊,往中正路直走到新樹路左轉,上車後男生用右手摟女生,伊開車沒多久,男生就開始用左手摸女生胸部、大腿,伊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當時女生喝很醉,伊怕女生會吐,如果吐在車上伊無法洗車,且還要營業,因此就有特別注意他們,男生有接1通幾10秒鐘的電話,不是聊天,是簡單回答一下,女生下車後,那邊是死巷,伊車子就調頭,伊看到2人在女生住處前拉扯10多分鐘,因為男生還要坐車,且尚未付車資,伊就停在該處等男生上車,男生上車後說不用到景美,請伊載他到林森北路、錦州街口,在庭之被告就是該名搭車之男生,事發後20天女生有來找伊,但是如果早3天來找伊,伊車內之監視器有拍到當時情形,記憶體容量是32G,可以保留17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已經執業5年左右,平常在好樂迪KTV門口排班,已有2年多至3年之時間,排班時段為晚上11時至早上5時許,好樂迪KTV前只有全民車隊天地分隊之人才可以排班,伊駕駛之計程車之車型為TOYOTAWISH2000cc,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照片中之計程車是伊的車型,且照片中是伊們排班的地點,伊於105年4月30日有在好樂迪KTV排班,當天凌晨4時許有一群人出來,一男一女要搭伊的車,男生先坐進來,坐在伊右手的後方,女生後進來,2人並肩靠右坐,該群人中之一個女生留一張紙條給伊,請伊先送女生回紙條上之地址,再送男生回景美,伊印象中紙條上的地址是在新樹路○巷(即為告訴人住處地址之巷,下述均同),當時伊行車路線是上重新橋、○○○區○○路、新樹路左轉到○巷,搭車之男生及女生都有喝酒,女生特別醉,男生跟伊對話正常,伊晚上開車很怕客人吐,有不斷跟他們說如果要吐要說、不可以吐在車上,伊當下認為他們有可能會吐,所以開車時不斷從後照鏡往後面看,紅燈一停下來也會一直轉頭,伊看到男生右手搭著女生的右肩,左手摸女生的腹部跟胸部,女生當時穿淺色上衣,男生隔著女生衣服摸女生胸部,後來將手伸進去女生衣服裡面摸,先摸女生之胸部、腹部及腰部,接著摸大腿,也有將整個手掌伸到女生的褲頭裡面摸,伊雖然有看到,但不會一直注意男生去摸的順序,伊以為2人是情侶,男生喝醉酒在碰女友,行車途中男生有接一通約20秒的電話,在快到女生家時女生說快吐了,伊便停車等女生吐,女生說吐不出來,接著伊要開到新樹路○巷時,誤轉到旁邊巷子,只好倒車出來,再逆向開到○巷,然後就放女生下車,女生下車之後男生也下車,伊將車子調頭停在女生下車的地點等,好像男生要送女生上樓,女生不願意,因為男生還要坐車,且尚未付車資,伊就停在該處等,男生上車後請伊載他到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伊印象中女生在搭車期間都沒有說話,嗣約於105年5月17日左右,確切日期伊忘記了,女生有到好樂迪KTV排班位置問伊於105年4月30日有無載過她,伊有印象,就說是伊載的,女生跟伊說事情經過,伊車內、外都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是32G,大概可以錄影約15至17天,但女生找伊前3天,行車紀錄器顯示記憶體已滿,裡面舊的資料已經被伊刪除了,伊才跟女生說如果早3天找伊,或許還能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給她,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該名男生為被告,伊記得這件事是因為一來對地址印象很深,當時伊走錯路,車子倒車又逆向行駛,且從新北市三重區到新莊區之車資要300元,再從新莊區到臺北市車資要700元、800元,伊很少載到車資這麼高之客人,二來是因為怕女生會吐,所以伊有頻頻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伊在車上有用右手扶著告訴人肩膀,吳○○打電話給伊時,伊以左手接聽吳○○之電話,通話時間約1、2分鐘,途中告訴人一直吵著要下車,問司機到哪裡了,司機一直說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30日載送被告及告訴人之計程車之車型是TOYOTAWISH,那種沒有後車廂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問告訴人是否順利到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10
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8張、證人乙○○所駕駛計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
㈢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為何到好樂迪、如
何離開、其自身飲酒後精神意識狀況之變化、在計程車上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案發後即向當日一同在好樂迪唱歌之同事表示遭被告猥褻、事後尋得計程車司機及提告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搭載被告及告訴人行車路線、目睹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告訴人猥褻行為、告訴人尋得伊之主要過程等證述前後一致,且其等證述內容甚為詳盡,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均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端遭被告猥褻之情事,衡情其應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衡諸證人乙○○與被告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其等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上班時,即向證人吳○○表示遭被告猥褻之情,數日後亦有與證人馮○○討論本案,甚而數度與被告、證人吳○○、馮○○等人談論此事等節,業據證人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同組組員,告訴人是另外一組的組員,伊們都是公司同事,案發當天伊跟被告、告訴人、吳○○、王○○等人到好樂迪KTV唱歌,告訴人喝酒喝得很醉,結束時幾乎無法自己行走,所以由王○○背告訴人到1樓,告訴人也講了好幾次才拼湊出其完整的地址,被告也有喝酒,意識較清楚,伊們在好樂迪KTV外面招攬計程車,由被告陪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伊將紙條交給計程車司機並交待要先送告訴人到紙條上的地址,被告再原車回到木柵住家,告訴人曾於105年5月間3次跟伊說當天在計程車上被告碰到她的事,第1次告訴人是說被告碰到她的腰,伊跟告訴人說被告不太可能這樣做,告訴人就說沒關係、不重要,第2次是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說法沒有得到伊支持,隔幾天告訴人說被告是碰到她的胸部,而且試圖穿過她的內衣碰她的胸部,這2次都是在上班場所說的,其中有1次是伊主動找被告和告訴人在公司的值星室討論,被告稱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說沒有要追究這件事,第3次是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是觸碰到她的下體,是陰毛的地方,告訴人說她的陰毛有清理過,所以被觸碰時會特別敏感,後來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被告認為名譽受損,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伊也支持被告之作法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告訴人,後來和告訴人、被告成為同事,伊於105年4月30日有和被告、告訴人等人到好樂迪KTV唱歌,告訴人喝酒喝得有點多,需要人家攙扶,無法正常走上樓梯,所以結束時才請王○○背告訴人上樓,被告有喝酒,有一點醉,但還是可以正常講話溝通,離開時伊們請被告送告訴人回去,隔幾天上班時告訴人跟伊說「妳知道那天被告送我回家,我差點被怎樣」,伊有問被告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否認,後來被告就找告訴人質問,過幾天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摸她的胸部,之後伊、被告、告訴人、馮○○等人有一起在公司10樓會議室當面講這件事,告訴人認為伊們都不相信她,有說難道她要去自殺伊們才會相信有這些事嗎,再之後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再傳就要提告,當伊和被告講話需要靠很近時,被告曾搭伊肩膀,在尾牙或聊天喝酒時,被告會摟著馮○○的腰,但伊認為摟腰只是好朋友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益徵 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猥褻,事發後告以證人馮○○、吳○○等情並非虛妄。從而,被告藉與告訴人共乘證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同坐後座駛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住處途中,趁告訴人因酒醉精神不濟且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之腹部,並隔著告訴人內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伸進告訴人之內褲內,撫摸其陰毛、外陰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1.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就部分細節之說法有不一之處,另告訴人就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部位,事後向證人馮○○、吳○○所述明顯不一,則告訴人可能因酒後記憶不清或誇大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時身體接觸之情形,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均不足採信,又證人乙○○並非案發當日載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告訴人及證人乙○○就本案事發始末及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縱其等就告訴人於行車期間有無說話、有無嘔吐、被告猥褻告訴人行為時間之久暫、猥褻行為之部位順序、告訴人尋得證人乙○○之時點及行車紀錄器保留時間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歧異,仍難以其等就前開細節之證述略有不符,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於離去好樂迪KTV之際雖因飲酒致精神不濟且全身癱軟無力,然稽之告訴人下車返家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步伐雖微搖晃,惟仍可自行行走返家一節,有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時因飲酒而有精神較為不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對上開所有細節全部清楚記憶,自屬正常現象,然其並非全無意識或記憶,於計程車內休息後已可自己行走,且其歷次所證細節亦甚為詳盡,與證人乙○○證詞大致相符,並無辯護人所稱因酒後遭被告猥褻之主要事實有記憶全然不清或誇大之情事。而證人乙○○縱就上述細節雖與告訴人證述偶有齟齬,然考量案發當時距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已7月餘,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1年餘,難以苛求其就所述所有細節俱能記憶清楚、悉相一致。況查,告訴人前述證稱其在車上有詢問到了沒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問到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另證人乙○○就告訴人未敘及之細節,諸如有人將告訴人地址抄寫在紙條上交給計程車司機,並稱先載女生回家後再載男生回家、行車途中被告以右手搭告訴人之肩,被告有接聽一通電話等節,俱與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或證人馮○○前揭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又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猥褻之部位,證人馮○○證稱告訴人第1次是說腰部、第2次說胸部、第3次說下體陰毛的地方等語,證人吳○○則證稱告訴人是說胸部被摸等語,均如前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證稱被告猥褻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胸部、腹部、下體一致,亦與告訴人所證係先後數度告知證人馮○○、吳○○其遭被告猥褻及猥褻部位之情節相符。且衡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多不欲他人知悉其遭侵害之細節,縱告以身邊之人,亦可能就案發過程簡要陳述,倘遭他人質疑其說詞時,方進一步陳述細節,並不違常情,是告訴人雖未一次性或完整向證人馮○○、吳○○陳述其遭被告猥褻之部位,亦不足以逕認其指訴內容有何虛妄。至證人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之司機身形胖胖的,證人乙○○並非當時載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惟亦稱其是從副駕駛座拿紙條進去,上半身有進到車內一點,接觸司機之時間頂多1、2分鐘,現在無法辨識司機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馮○○接觸計程車司機之時間甚短,斯時實值凌晨,且證人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餘,是否可以確實無誤之指認案發當日載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並非證人乙○○,即有疑慮。又證人乙○○稱案發當時有人請伊載先載女生回家後再載男生回景美,雖與證人馮○○證稱係請司機載被告回「木柵」住處等語不符,惟衡以木柵及景美同在臺北市文山區,且為緊鄰之區域,是此細節之不一,或係其等記憶略有誤差,自不得僅以此細微之處遽認證人乙○○之證述全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之計程車司機載送伊回木柵住處,伊途中並未下車,亦未在林森北路或錦州街口下車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盡信或以此打擊證人乙○○之憑信性。復徵之計程車司機排班,除機場或大眾運輸站點對於計程車司機排班設有規定,或司機、車隊就排班內容與店家有約定外,於一般計程車招呼站多由各車隊內部協調或各司機自行排班為之,自不得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106迪法字第10605111號函文略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重陽門市並無設置固定計程車車隊或司機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一節,遽謂證人乙○○非案發當日載送被告與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從而,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取。
2.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案發之際並未呼救或斥喝,亦未於當日電話中告知證人吳○○,事後多次表示對本案不追究,或自述被告有可能是碰到其肚子,另曾向被告詢問同事林○○之生日,嗣於105年5月24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方於105年5月30日提出告訴,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之說法及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已證稱其不敢求救是不知道司機會不會幫忙,且當時沒有力氣,很害怕不敢出聲,到家後接電話都很困難,沒有辦法跟證人吳○○說,但於翌日就有跟證人吳○○說等語,已如前述,衡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會害怕求助或大聲喝斥加害人,並不違常情。況告訴人當時已因酒醉而精神不濟,亦難以苛責其於遭被告乘機猥褻之當下,有足夠之判斷及理解能力,足以使其作出求救之意思決定。再者,告訴人並非就本案毫不在意,反係受此事影響甚深,然於被告一再否認及證人馮○○、吳○○不相信其說法,且其等為同事關係,告訴人方表示不予追究或以不確定之問句詢問被告有無可能碰到其身體,為一妥協說法,又告訴人想要請醫生開跟同事林○○一樣之藥物,才先後致電詢問證人馮○○及被告,嗣後被告及證人馮○○、吳○○等人在會議室質疑告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道歉並寄送存證信函,致告訴人欲澄清事實方提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說詞及行為一一提出說明,並不違常情,亦核與證人馮○○、吳○○上開證稱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致電被告詢問林○○之生日,惟查該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撫摸告訴人腹部、胸部、陰毛、外陰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向證人馮○○、吳○○表示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及告訴人提起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另案誹謗及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一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之存置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迄今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