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5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查獲被告陳霖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卷宗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第97-99、105-106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於112年9月7日15時46分許,為警執行交通違規時所扣得,則被告經再度查獲施用毒品及前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偵查卷宗第51、53-55頁),則前開扣案物既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