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緝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9號前,適有 黃正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暫停在美術東四路北向慢車道接聽手機,陳榮宗不慎以其轎車之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黃正哲轎車之後車尾,致黃正哲受有頸椎及腰椎扭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榮宗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步行逃逸離去,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遺留於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于堅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3張。
㈢被告陳榮宗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前有恐嚇、贓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