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
0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倘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新光行銷於94年9月7日至95年8月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部分欠款共2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本金8,000元未為償付。又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行銷、新光銀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