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裕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台幣壹拾
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裕祥(於民國97年10月7日
死亡)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2,727元,及其中142,222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
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原告192,
727元,及其中142,222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裕祥與原告於92年7月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訴外人蔡裕祥於97年10月7日死亡,被告戊○○為蔡裕
祥之配偶;被告丙○○、丁○○、乙○○為蔡裕祥之子女,
為蔡裕祥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蔡裕祥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丁○
○、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戊○○連帶給付原告192,727元,及其中142,222元自
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
丙○○、戊○○則以:被告丁○○、乙○○已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被告戊○○與丙○○亦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等語,資
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帳務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庭99年1月4
日雄院高99團字第1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就訴
外人蔡裕祥確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丙○○、戊○○則仍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繼承人蔡裕祥於97
年10月7日死亡,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97年1月2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7
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法律規定)。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並舉上開高雄地院家事庭之函文為據,惟被告丁○○
、乙○○確已表示拋棄繼承乙節,有高雄地院97年10月24日
雄院高97繼新字第3384號通知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乙○○應繼承被繼承人蔡裕祥對原告之債務一節,即
屬無據。又被告丙○○已向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呈報遺
產清冊,且經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繼字第3531
號裁定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有被告於97年12月7日於
中華日報刊登之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既於蔡
裕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呈報
遺產清冊且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應已發生限定繼承
之效力,且被告戊○○復未有民法第1154條第2項(依97年1
月2日修正公佈之法律規定)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丙○○、戊○○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蔡裕祥對於原告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蔡裕祥雖確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
惟被告丁○○、乙○○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被告丙○
○、戊○○亦已合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裕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