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一0四一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九七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在尚未行達交岔路口即斜入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沿彰化縣○○鎮○○路○段○○○巷自東向西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壓迫傷併感染、第二至五指趾骨指截肢及大腳指指尖部份截肢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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