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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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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