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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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志名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3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由 羅五湖 變更為石發基,變更後之再審被告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桃園廠被保險人,以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因「頸椎挫傷(第4、5、6節頸椎)、腰椎挫傷(第4、5節椎間盤)」,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於100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3日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及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於101年6月7至同年9月7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嗣於102年3月6日檢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改制前再審被告自行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再審原告曾因同一事故致傷,於99年5月間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改制前再審被告以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82004246號函(下稱99年8月16日函)核定准予給付在案。本次申請,再審被告據醫理見解,以103年5月27日保職醫字第1036014688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僅「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第4、5、6頸椎半脫位」及「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前已核付),並撤銷前揭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82004246號函核定;其本次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准予核退100年6月11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前已核付),其餘8筆原告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筆開立診斷書自費300元,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範圍,故不予給付;至其因「頸椎挫傷、腰椎挫傷」,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於102年3月6日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不予給付;又再審原告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據醫理見解,挫傷應已復原,乃核定所請該段期間(即101年6月7至同年9月7日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有關申請人(即原告)所患第4、5、6頸椎半脫位非屬職業傷害部分,予以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即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被告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專科醫生未對伊親自問診,職傷認定反覆,法院卻完全採信,不尊重伊之主治醫生,且伊頸部與腰部傷害有關聯性,法院未斟酌,違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相之規定。又再審被告變造職傷為普通疾病,後經2次爭議審定撤銷,為重大瑕疵無效,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伊首次申請,再審被告已核准給付,嗣竟將認定職傷變造不屬職傷,涉背信及偽造文書。
(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伊發現一有利於原告判決即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法官採納主治醫師證詞而採納。
(四)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長庚醫院主治醫生認為伊腰4至5椎、薦椎第1椎退化機率較低,無法排除外傷引發可能性等語,法院卻以為臆測之詞未採信,然主治醫師最清楚伊病情,其見解較專科醫生見解值得採信,法院也調查伊車禍前相關病歷,伊車禍時31歲,退化最多10-20%才符合伊年紀,法院如有斟酌,即可為伊較有利之判決。車禍後車體嚴重變形,怎可排除車禍對伊腰部的傷害,法院有無調查車禍後出現後遺症可能性而斟酌。此次再審新增加98年11月車禍事故照片、傷害退化比例原則、長庚醫院98年12月1日診斷及等侯MRI期間因腰傷復健之紀錄、長庚醫院99年1月11日診斷無退化等在高等行政法院才提出之新事證。並提出98年12月立安復健、德心及御庭中醫復健表、103年11月7日X光照片、99年1月MRI檢查病歷、台達電子意外事故報告書、台達電子公傷假證明、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再審被告內容,100年6月全衡診所檢查報告及龍心堂中醫診所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暨收據,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真相。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以伊車禍後2個月才至長庚醫院就醫而認腰部傷害非急性扭損傷所致,但98年12月1日長庚醫院病歷已記載第4至5腰椎不穩定,法院漏未斟酌。又台達電子意外事故報告書可證明車禍當天後腰痛。復99年1月MRI檢查後至長庚醫院回診有提到MRI影像有環形撕裂傷害,長庚醫院病歷及回函也未提及退化,伊出庭時也有向法院解釋車禍發生經過之嚴重,伊僅是血肉之軀,怎麼承受。伊認為應以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有利證據。又再審被告變造職傷為普通疾病,後經2次爭議審定撤銷,為重大瑕疵無效,是原判決顯有再審被告變造之無效行政處分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認定伊腰4/5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害之事實。3.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給付伊368,847元之行政處分。4.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據再審
原告所送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載,其於100年6月11日起至全衡診所門診及101年6月7日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依所附51張載有部分負擔金額之收據,金額共計為960元,此金額即為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惟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書狀中陳稱,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8,847元(即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檢附之支出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護具費用、營養品費用等,共計368,847元),而該附件所示之費用,除99年1月22日及99年3月24日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外,其餘再審原告均未依法向再審被告提出核退自墊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亦未經再審被告否准,且再審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業經貴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書狀所陳稱之內容及理由,均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貴院審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13、14款所列之情事,且本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其所提起之再審,依法不合。
(三)並聲明求: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得逕以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書狀中陳稱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8,847元,除99年1月22日及99年3月24日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外,其餘再審原告均未依法向再審被告提出核退自墊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亦未經再審被告否准,復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之行政訴訟,原確定判決認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則以實體上事由聲請再審,對此部分以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10款、12款、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則並未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又即便有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13、14款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證物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32-61頁),並經上訴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四)次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判決所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然核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實體部分主張無理由核與主文內容原告之訴駁回係屬相符,且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一)之此部分核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無關,是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鑑定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鑑定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鑑定人為虛偽證言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本件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二)部分,係有誤解。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當事人不同,起訴原告係「吳健昆」並非再審原告,自非本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三)部分,亦係誤用法律。
4.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查98年11月車禍事故照片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顯已存在並能利用,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98年12月立安復健、德心及御庭中醫復健表、台達電子意外事故報告書、台達電子公傷假證明、100年6月全衡診所檢查報告等資料,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起訴時,即已提出(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卷一第23-36頁),且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再審被告內容、長庚醫院98年12月1日診斷、腰傷復健之紀錄、長庚醫院99年1月11日診斷、X光照片、MRI檢查等病歷資料(見同上卷二第48-136頁及原處分卷),也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復再審原告對於退化不符年紀等節,已為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見同上卷一第176),並均為前訴訟程序調查及判決理由認定闡述在案,雖未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者,難謂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況前訴訟程序已依再審原告聲請就其腰部傷害是否屬系爭車禍所致送鑑定(見同上卷一第176至180頁),然經再審原告取消鑑定(見同上卷二第148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真相云云,並無依據。
5.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此原告上主張(五)部分,均已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調查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職傷為普通傷病涉犯刑法、行政處分無效云云,再審被告為原處分後經爭議審定書審定結果,係經法定程序所為認定,尚難僅以嗣審定結果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有利再審原告,即可認定另部分審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維持原處分內容者即係為變造,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也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前開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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