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13之2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98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重慶北路接國道1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市。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17.7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5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再犯本罪,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