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㈠甲○○已婚,竟仍與乙○○交往多年。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晚上8時許,2人在苗栗縣○○鎮○○路○○○號6樓之1乙○○住處談判分手,因而發生爭吵,甲○○竟憤而掄拳毆打乙○○之胸部、並將乙○○推倒在地,造成乙○○左上胸部瘀腫、右前臂及左手肘均受傷。又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乙○○連繫,因乙○○未接聽,甲○○竟憤而以語音留言:「...你都不理我,好!我告訴你,我今天開始我會照我的方式去做,我會不惜玉石俱焚...我會展開報復了,你等我,沒關係,你慢慢等」、「今天我跟你講,這通電話你若不回,乙○○,你永遠不要在苑裡出現了...乙○○我今天說到做到...你不相信的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自己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游泳池旁邊四樓,然後你的車牌換了,你的機車號碼...」、「...有辦法你搬離開台灣,你弟住那裡住經國路,你姐住那裡住大墩路,我工作都有去過...」等加害乙○○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方式,以言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㈡檢察官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為宣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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