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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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已婚,竟仍與乙○○交往多年。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晚上8時許,2人在苗栗縣○○鎮○○路○○○號6樓之1乙○○住處談判分手,因而發生爭吵,甲○○竟憤而掄拳毆打乙○○之胸部、並將乙○○推倒在地,造成乙○○左上胸部瘀腫、右前臂及左手肘均受傷(所涉傷害犯行,經乙○○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又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乙○○連繫,因乙○○未接聽,甲○○竟憤而以語音留言:「...你都不理我,好!我告訴你,我今天開始我會照我的方式去做,我會不惜玉石俱焚...我會展開報復了,你等我,沒關係,你慢慢等」、「今天我跟你講,這通電話你若不回,乙○○,你永遠不要在苑裡出現了....乙○○我今天說到做到...你不相信的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自己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游泳池旁邊四樓,然後你的車牌換了,你的機車號碼...」、「...有辦法你搬離開台灣,你弟住那裡住經國路,你姐住那裡住大墩路,我工作都有去過...」等加害乙○○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方式,以言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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