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 謝炳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 徐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拍賣並由被告徐惠英以新臺幣(下同)415,300元得標【計算式:322,300元+93,000元=415,300元】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被告徐惠英就系爭土地得標之價額即415,3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