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漢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漢恭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漢恭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2罪)、5年4月(共
4罪)、5年2月、3年4月(共2罪)、3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0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4至同年8月23日間更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0年12月10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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