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忠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黃德川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103、1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忠為第二屆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黃德川係被告黃武忠堂兄,並於本屆里長選舉中為被告黃武忠拉票。 黃卓 六女係被告黃武忠及黃德川之堂兄嫂,並為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其子 黃金城 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死亡,黃卓六女於告別式前即向親友表示不收受禮金(白包)之情。詎被告黃武忠與黃德川明知上情,亦明知民間習俗嚴重禁忌在告別式後方提出禮金,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黃金城過世而黃卓六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機會,由被告黃武忠於上開告別式後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黃德川,再由被告黃德川於5、6日後(起訴書誤載為4、5日後),持往黃卓六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有投票權之黃卓六女,並向黃卓六女表示希望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以此作為對價。黃卓六女隨即將該款項收取,以此方式表示同意之(黃卓六女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黃武忠、黃德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武忠、黃德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武忠、黃德川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卓六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均否認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被告黃武忠辯稱:我於103年10月15日以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份參與堂兄嫂黃卓六女為其次子黃金城告別式公祭時,見有其他里長候選人 許志芳 致送花圈、花籃,在不及訂送花圈、花籃情況下,為表慰問之意始提出現金3,000元委由與黃卓六女較熟之堂兄黃德川轉交黃卓六女,惟過後黃卓六女以不收白包為由,將該款退還給我,並未交付賄款等語;被告黃德川辯稱:黃武忠有於黃卓六女兒子辦告別式時,拿3,000元要我轉交給黃卓六女,但這是因喪事,不是買票。另告別式後5、6天我自己拿了3,000元給黃卓六女,係給其孫子零用的。我隨時都在拜票,給她3,000元時沒有拜託,黃卓六女說我轉頭時有向她拜託,這我沒有印象等語。
四、查:
㈠、被告黃武忠為第二屆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黃德川係黃武忠堂兄,並於本屆里長選舉中為被告黃武忠拉票;黃卓六女係被告黃武忠及黃德川之堂兄嫂,設籍高雄市○○區○○里○○路○○號,為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子黃金城於103年10月4日死亡,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告別式,被告黃武忠與黃德川均有參加黃金城之告別式,而黃卓六女因黃金城之2個孩子年幼,於告別式前向親友表示不收受白包,當天有其他候選里長送花圈等情,業據被告黃武忠於調詢、偵訊及被告黃德川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黃卓六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原審卷第18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公告1份、內門區觀亭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影本2份、投開票報告表影本1份及高雄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高雄市0050投票所(內門區觀亭里)選舉人名冊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8、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傳喚到案,自上午9時20分開始製作筆錄至下午1時50分製作筆錄完畢)調詢筆錄固記載「(黃德川有無在本屆選舉期間交付你買票現金,並要求投票支持本次里長候選人黃武忠?)我小兒子黃金城在103年9月間因病過世,我兒子告別式時,我婉拒收受白包,就在告別式過後某日,黃德川有前來我家慰問,當時在我家門口騎樓,黃德川拿了3千元(3張1,000元鈔票)現金塞給我,向我表示這是要給我的錢,可以貼補黃金城兒子的花用,黃德川在這段選舉期間,每次見到我都會拜託我要支持投給黃武忠,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 承上 ,該筆3千元款項是否為觀亭里里長候選人黃武忠提供?)我不知道。」、「(據黃德川今日向本處供稱:『‥.黃卓六女住所,住○○○區○○里○○路上,就在門口由我親自拿3,000元現金給黃卓六女,並告訴黃卓六女說黃武忠這次要出來選觀亭里里長,拜託請她投黃武忠1票‥.』,且你既然婉拒收受黃德川白包,之後卻又願意收下黃德川的3,000元現金,黃德川該次與你見面,又有拜託你要支持黃武忠,顯見該筆現金是黃武忠透過黃德川向你買票之賄款,對此你有何說明?)我不收白包是因為往後也是要回包,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但他有向我表示,我兒子黃金城過世,這樣孫子很可憐,這筆3,000元拿去用做孫子的開銷,所以我的認知是這筆3,000元款項是黃德川要慰問我的好意,而且該筆款項往後並不需要回包,所以我當時才會收下。」(警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經被告黃武忠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當日調詢之錄音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當日調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院卷第198至200頁,詳附件)顯示,證人黃卓六女當日承認有收受被告黃德川給予之3,000元,且此3,000元係被告黃德川要給其孫子零用,而調查員針對被告黃德川當日給予3,000元時,究竟有無向證人黃卓六女說「拜託投票給黃武忠」乙事反覆詢問,證人黃卓六女係稱「他問起我孫子現在考試考的怎麼樣,我說普通普通不錯啦,他看到我在哭,便拿了3,000元給我,這樣是真的。」、「就說比較好聽的話,並沒有說要買票。人家並沒有這樣講」、「拿錢給我的時候,他並沒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人家收白包,這個是要給小孩當零用的,人家他是這樣說的而已,沒說什麼其他的。」等語,並未有「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之陳述,而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黃卓六女確有於103年11月26日於調詢時陳述「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等語,是調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依原審上開勘驗證人黃卓六女103年11月26日調詢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黃卓六女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非行賄買票之意思。再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兒子過世,黃德川就拿了3,000元給我,要給我孫子當零用錢,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調查局的人問我要不要把3,000元拿出來,我說不要,因為錢己經拿去買菜花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德川這個親兄弟有拿3,000元要給我買菜,幫忙扶養孫子,他拿3,000元時,並沒有提到黃武忠選里長的事,另外學校校長有給我5,000元,說要幫忙養兩個小孩子,我有收,其他的我都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依上開證人黃卓六女之證述,其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係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無行賄買票之意思;而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數日交付3,000元時,有無「拜託支持黃武忠」乙節,雖於偵訊中證述「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黃德川拿3,000元給你時,有沒有跟妳提黃武忠要選里長的事情?)沒有,都沒有說」,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㈢、另被告黃德川雖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時陳述:黃金城告別式時,我有包白包給黃卓六女,但是她不收白包,我自己認為曾經欠黃武忠人情,就在告別式後某日,拿了3,000元,說給小孩買東西吃,也告訴黃卓六女,黃武忠要選里長,拜託投他一票,幫忙一下。黃武忠並不知道我有拿3,000元給黃卓六女等語(警卷第6至7頁),再於同日偵訊中陳述:
我都叫黃卓六女大嫂,她兒子黃金城告別式時,她不收白包,我又於路過時看見她在哭,就在告別式過後5、6天的中午用餐前,在黃卓六女家門口騎樓,拿自己的3,000元現金給黃卓六女做生活開銷或給孫子註冊。那是一個巧合,我兄嫂的兒子過世,我沒有想那麼多,黃武忠不知道我有拿這3,
000元給黃卓六女,跟黃武忠沒有關係,是我自己的錢。我拿錢給黃卓六女那天是沒有跟她拜票,我是跟她說如果黃武忠有要出來選,請她幫忙一下,我只是跟黃卓六女講一下,想說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我這樣子跟黃卓六女講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但其於104年1月20日偵訊中已改陳述:喪事那天黃卓六女不收白包,喪事過後5、6天,因見黃卓六女在哭,而黃卓六女又沒收白包,我就拿自己的3,000元給黃卓六女表示心意,給的時候並沒有跟黃卓六女講要支持黃武忠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明確陳述:告別式過後5、6日,我自己拿3,000元給黃卓六女,這個黃武忠並不知道,與黃武忠沒有關係。但給黃卓六女3,000元時我沒有拜託,嫂子黃卓六女說我轉頭時我有向她拜託,這我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依上開被告黃德川之陳述,其於告別式後5、6日,因見證人黃卓六女哭泣,因此拿3,000元給證人黃卓六女,其目的係慰問,做為證人黃卓六女孫子之零用,而此事被告黃武忠並不知情;另就告別式後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有無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支持被告黃武忠乙節,則前後所述不一。
㈣、觀諸上開證人黃卓六女之證述及被告黃德川之陳述,可以確認證人黃卓六女之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5、6日,被告黃德川確曾交付3,000元予證人黃卓六女之事實。然就被告黃德川有無以行賄意思,於給與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明確與證人黃卓六女相約為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乙節,被告黃德川雖曾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時稱其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有向證人黃卓六女表示拜託投被告黃武忠一票,幫忙一下,惟亦表示哪是一個巧合,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等情,且其於嗣後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稱其於給3,000元時並沒有拜託,從而,被告黃德川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改詞後所述於告別式後5、6天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並沒有拜託乙節,亦與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雖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我兒子過世,黃德川就拿了3,00
0元給我,要給我孫子當零用錢,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等語(偵一卷第28頁),然參酌證人黃卓六女以80歲高齡,在長達4小時有餘之調詢過程中,就被告黃德川當日給予3,000元時有無「拜託投票給黃武忠」乙節,受調查員反覆詢問下,仍僅回覆「他問起我孫子現在考試考的怎麼樣,我說普通普通不錯啦,他看到我在哭,便拿了3,000元給我,這樣是真的。」、「就說比較好聽的話,並沒有說要買票。人家並沒有這樣講」、「拿錢給我的時候,他並沒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人家收白包,這個是要給小孩當零用的,人家他是這樣說的而已,沒說什麼其他的。」,已如前述,且其於同日之偵訊中仍證稱被告黃德川在給予3,000元給其孫子當零用錢時,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僅於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支持被告黃武忠等語。換言之,被告黃德川否認於當日給予3,000元時,有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投票給被告黃武忠;而證人黃卓六女亦未證述被告黃德川於給予3,00
0元當時,有「拜託投票給黃武忠」。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黃德川是否以行賄意思,於給付上開3,000元時,有明確與證人黃卓六女相約為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之行為,實屬有疑。又衡諸常情,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人員之助理、家人,遇有機會即積極尋求選民之支持,此實屬現今社會之常態。而證人黃卓六女亦於調詢中陳述「而拜託是每次遇到,他(指被告黃德川)都會這樣說,他遇到別人也會對別人說拜託,就是這樣而已,沒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此與被告黃德川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無時都在拜託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相符。基於被告黃德川與證人黃卓六女間既有親戚關係,而被告黃德川又有逢人就幫被告黃武忠拜票之情形,從而,縱認被告黃德川於給予證人黃卓六女上開3,00
0元後,離開時有順便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支持被告黃武忠,應係基於平日支持黃武忠而於當時順口提及,亦難遽認被告黃德川有以行賄意思,於給與證人黃卓六女孫子零用之3,00
0元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黃卓六女約定為一定投票之行使。
㈤、又依被告黃德川上開之陳述,其於告別式後5、6日,因見證人黃卓六女哭泣,因此拿3,000元給證人黃卓六女,其目的係慰問,給證人黃卓六女之孫子零用,並非行賄;而依證人黃卓六女上開之證述,其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亦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非行賄買票之賄款;換言之,2人均稱該3,
000元,係慰問證人黃卓六女之金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黃德川與證人黃卓六女係親戚,且2人住家又相距不遠,案發時證人黃卓六女已年滿80歲,老年喪子,又有2個未成年孫子需扶養,處境堪憐,而證人黃卓六女卻又於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時拒絕收受奠儀,因而被告黃德川於路過見證人黃卓六女傷心哭泣,心生憐憫而給付3,000元,慰問證人黃卓六女,實屬可能,是被告黃德川辯稱告別式後5、6天,拿3,000元係給證人黃卓六女之孫子零用,實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尚難認定被告黃德川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卓六女交付3,000元之賄款。
㈥、被告黃德川交付給證人黃卓六女上述3,000元,尚難認有投票行賄之事實,如上所述,且被告黃德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其在證人黃卓六女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
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係其自己的錢,被告黃武忠對於其在證人黃卓六女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慰問金乙事,並不知情;而證人黃卓六女亦自始未提及上開3,000元與被告黃武忠有關,是被告黃德川該交付與證人黃卓六女之3,000元之行為,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黃武忠有關,亦難認被告黃武忠此部分與被告黃德川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武忠、黃德川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武忠、黃德川2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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