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柏絲婕 受刑人 陳定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同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觀之,辦理假釋、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之審核,俱屬矯正機關之權責,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範疇。
(三)又按提報假釋計算執行率,於合併計算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固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責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6頁)。又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6日103年執嵩字第928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漏列受刑人乙○○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致影響受刑人執行率、累進處遇之計算,而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乙○○入監服刑前,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執行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尚與前揭「有二以上刑期」之規定未合,自非屬上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範疇。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是否應於指揮書上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尚非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條件。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77條規定: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本件受刑人乙○○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未經刑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合併總刑期為3年8月,受刑人為初犯,依上述規定達2分之1,亦即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得報請假釋。
(三)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僅記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2月),然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卻未列入備註欄上予以說明,已造成該執行指揮書上僅記載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執行,而本件執行之明德外役監依刑法、累進處遇上就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容,則需執行1年7月方逾2分之1,故受刑人再加上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共計將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始得報請假釋。
(四)刑法第50、51條之規定採數罪併罰,係由檢方向院方提起,在無雙重利益下,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可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但高雄地檢署執行單位就此部分卻予以拆開,得易科罰金部分通知繳罰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逕定其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固認為繳交得易科罰金部分,視為有利於被告之一,數罪併罰係屬有利被告之二,本無可厚非,在無雙重利益標準下,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單獨繳納罰金,此部分當事人雖不為異議,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同一行為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3年2月合併執行刑,在執行指揮書上本應列入全部罪名,即共計總刑期3年8月(即合併總刑期非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應予備註欄上說明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執行指揮書方為完整,受刑人之執行單位方可依照執行指揮書上3年8月定執行刑標準,否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6個月雖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卻無執行指揮書可循,將造成執行單位明德外役監無法依實際執行刑做處分,因而造成受刑人延宕3個月方能報請假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中未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列入,且未於註明欄上說明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繳畢罰金,顯見該執行指揮書記載不當,而造成受刑人冤獄執行3個月,故請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甲○○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不當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若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受判決人尚未入監執刑,故應非屬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兩者顯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受刑人於執行後,關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及假釋之提報,係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應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57條自明。另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同有明文。自上揭條文觀之,辦理假釋、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之審核,俱屬矯正機關之權責,而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範疇。故抗告意旨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未列入備註欄上說明,已影響成受刑人報請假釋之時間云云。則有誤會。
(四)按提報假釋計算執行率,於合併計算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固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責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6頁,見原審卷第48頁)。又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未列前揭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影響受刑人執行日期及累進處遇之計算,而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前,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嵩字第9287號),而本件受刑人尚有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嵩字第9286號),則核與上開規定之「有二以上刑期」要件未合,自未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4年12月24日明德監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53頁)。況檢察官是否於指揮書上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既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條件,業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