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清萬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清萬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事實
一、莊清萬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正勤路交岔口,欲左轉正勤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由成功二路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張菊珍 ,致其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詎莊清萬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住戶 陳鎮龍 於當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菊珍、證人陳鎮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且經上訴人即被告莊清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故無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肇事車輛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觀察明白,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認指認過程有何違法,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對肇事車輛照片之指認(警卷第29頁),並非提供多數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因警方違反指認程序後所為其他證述,因已遭污染,依毒樹果實原則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汽車有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明顯可與其他車輛區別之特徵,與人之指認僅能依面貌、體型大略判斷,較有記憶極易流逝或受到干擾之可能不同,二者間不可相互比擬,故對於車輛之指認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餘地,辯護人逕引用該要領,已有未合。再者,本件承辦員警係根據告訴人依其被害經驗指述犯罪嫌疑者行車方向及車輛牌照號碼及樣式,前往調取該時段監視器畫面,並將唯一符合告訴人指述條件之車輛提示與告訴人觀看,並非事先提出上開車輛之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後讓告訴人依照片內容製作回答問題(詳後述),自難謂告訴人有何遭受誘導或影響其本件汽車同一性辨別之真正,難認被告於指認程序中之程序權有受何侵害,是本件指認過程尚無違法之處。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在夢時代上班,案發當天下班後,有駕駛本件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3時許下班後先開車前往四維路嘟嘟洗車場洗車,再前往前鎮市場吃完早餐後,由南向北沿成功二路行駛並右轉正勤路回家,行經肇事路段時未看到告訴人,也沒有發生或看到任何車禍云云。經查:
一、本院認定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某自小客車撞擊成傷後,該某自小客車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菊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沿成功二路
由北向南行走,通過正勤路路口時,遭一輛自小客車追撞,右後方撞擊,對方撞倒伊後,有稍微往右方停頓,伊當時人倒在地上呼救,以為對方會下車,結果對方就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即報警之民眾陳鎮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伊報案發生車禍,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有女生呼救聲音,伊走到陽台察看,發現有一位女性躺在成功、正勤路口斑馬線上,東西散落一地,前面有一輛鮮紅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轉角處,型式廠牌伊不清楚,之後車輛又繞到婦人旁邊,駕駛沒有下車察看,後來該自小客車就往正勤路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證人陳鎮龍雖未直接目擊告訴人遭撞擊之過程,然依其所見案發時告訴人躺在斑馬線上呼救,隨身物品散落一地,告訴人身旁則暫停1台自小客車,依常情即可推論應係發生車禍事故,且證人陳鎮龍亦係以車禍事故為由向員警報案,業據其證述如上,且有110報案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倒在成功路、正勤路口係因車禍緣故。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阮綜合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至51頁),足認告訴人自成功路北向南經過正勤路行人穿越道時,遭某自小客車轉入正勤路時撞擊成傷,且該小客車並於肇事後略微停頓方離開現場等事實明確。
㈡就肇事車輛行向部分,證人張菊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俱稱
:對方係沿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補充:伊沒有看到對方車子,係突然從後面被撞倒,所以覺得對方應係跟伊同向行駛等語(原審卷第85頁),本院衡以肇事車輛若係由成功二路南向北行駛右轉正勤路,相對於由北往南行走之告訴人,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右前方,則肇事車輛若係由右前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應無在事發前未能注意到肇事車輛之理,故可認定肇事車輛於案發時係沿成功二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左轉正勤路時肇事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肇事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本院認定DT-2181號自小客車確為本案肇事車輛之理由:㈠證人張菊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撞擊伊之車輛係
紅色自小客車,後面有一條長長的桿子,肇事後我看到車輛往前面的正勤地下停車場開下去,我原本記得的車號只有3碼「218」,是警察給我看車子照片後才確定是2181號這台車等語(見偵卷第10、16、33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84頁),而證人陳鎮龍亦證稱:伊有看到一輛鮮紅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轉角處,後來車輛就往正勤路方向行駛等語(詳前述)。證人張菊珍提出之肇事車輛共有4個特徵(即紅色自小客車、其中3碼之車號、後面長長的桿子〔按:即擾流板〕、往正勤地下停車場),其中紅色自小客車、往正勤路方向之陳述與證人陳鎮龍所述相符,自堪認證人張菊珍之記憶無誤。
㈡證人張菊珍復證稱:伊係於案發第6天(103年6月2日)
製作筆錄,於案發第2、3天員警 陳豊榮 先到醫院詢問案情,伊告知員警對方係車號為000之紅色汽車,肇事後往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前去,並要求員警前往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之後也有告知員警該車後面有「長長一槓」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7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豊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伊不在現場,是交通隊同仁將告訴人載來派出所,後來就請救護車將告訴人直接送往醫院,於103年6月2日伊赴醫院對告訴人做筆錄前,應該有先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詢問案情,告訴人主動說對方是駕駛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車後有加裝東西,告訴人是沒用「擾流板」這個詞,但伊認為是類似擾流板之物件,且事發後車子往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去等語(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證人張菊珍與陳豊榮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菊珍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承辦員警陳述本案肇事車輛之4個特徵,是證人張菊珍所述4個特徵,應是在其記憶鮮明時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相當高。
㈢證人陳豊榮再證稱:因告訴人有告訴伊上開肇事車輛的特徵
,所以伊前往該停車場調監視器,經查證案發時段符合告訴人所述特徵者,只有本件汽車,伊方將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件汽車照片於製作筆錄當天(103年6月2日)提示給告訴人辨識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8頁背面),並有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汽車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3頁)。而依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汽車於案發當天係於清晨5時13分2秒駛入停車場,且被告對於案當天有駕車返回停車場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陳鎮龍發覺有車禍傷者後向警方報案之時間為5時14分4秒,此有報案紀錄單可查(見警卷第13頁),二個時間非常接近,相差不過1分2秒,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駕車駛入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被告車輛之顏色、車牌與擾流板之裝置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其他3個特徵完全相符,自堪認定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即係由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報案當時並未提及車號000
、擾流板等情,係員警先提示照片後,告訴人方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有218及裝設擾流板,才附和員警提示內容製作筆錄,是其指證不可信云云。然證人張菊珍及陳豊榮均證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張菊珍即告以上開4特徵,證人陳豊榮復陳稱:係證人張菊珍主動說車輛的特徵,伊才前往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有親自前往地下停車場巡視找尋肇事車輛,只有這一台符合,所以拍照給張菊珍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且證人張菊珍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陳稱:警詢稱21
8是對的,當時警察給我看車子的照片,我才確定是2181號這台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證人張菊珍至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原審作證時還是稱伊背起來的肇事車號是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如果告訴人是因警員先提示照片再回答,應該其記憶中留存的號碼會是「2181」,然告訴人卻一再稱記憶中的車號為「218」,可證其對車號的記憶,並非來自於警員提示被告車輛照片所致,而是案發當時倉匆間所能看到的3碼車號。至於辯護人所質疑之事發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雖均未記載車牌號碼(警卷第22、24頁),然可能是事發突然,告訴人又受有傷害,第一要務在處理傷害,故員警漏未詢問或告訴人漏未陳述,抑或是告訴人有陳述然員警漏未登載,尚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係因承辦員警之誘導而為上揭不實陳述。況本件員警與被告素無嫌隙,若非告訴人先行提出肇事車輛行向、車牌號碼等特徵供員警特定偵辦方向,焉有於案發地點附近任意搜尋汽車影像而與告訴人共同誣陷被告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㈤至告訴人及證人陳豊榮雖對何時經告訴人告知肇事車輛特徵
、何時提示照片供告訴人辨識、製作筆錄前雙方係直接面談或電話聯繫等細節,所述均略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處,惟本案發生至證人張菊珍、陳豊榮至原審作證時,時隔一年有餘,對於雙方面談次數、方法等案件偵辦細節本難以要求當事人詳實記憶, 況渠 等對於案件重點即自告訴人處得知肇事車輛特徵後,循線追查取得影像資料,再交給告訴人辨識等情證述並無不一,自難憑此認定渠等有虛偽證述之情。
㈥至本件汽車雖查無有何刮擦等撞擊痕跡,惟本案肇事車輛所
撞擊對象係為人體,並非如路旁水泥牆、路標等堅硬物,若非高速撞擊,未有產生任何刮擦痕跡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證人陳豊榮亦憑其辦案經驗證稱:撞倒人應該不會有任何刮痕,要類似尖銳的東西才會刮到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故未能憑此認定本案肇事車輛並非本件汽車。另被告固稱依當日行駛方向係沿成功路由南向北行駛云云,而與本件肇事車輛行向不符,然被告當時駕駛本件汽車確為本案之肇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定案發時被告確係駕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再者,被告雖爭執警卷第29至31頁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所示之時間,然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諭知提出調查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今均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本院亦無因其空言抗辯而認被告辯解足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經多時查訪後,赫然查悉於其
住家附近確有1台亦屬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輛常於其住家附近出現,且車牌為「0812-TU」(見本院卷第59頁證四照片),可證案發現場附近之紅色自小客車並非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四照片,並無標示拍攝地點,故該車是否與「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有地緣關係不得而知;再者,該車並無擾流板,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肇事車輛不符,故本院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車頭屬較低之車輛,若告訴人
係遭被告車輛撞擊,當係撞及其腳之部位而非腰部等語,並提出證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因告訴人遭撞擊時係背對肇事車輛,故其並不清楚肇事車輛究竟係車頭?車身?後視鏡?或其他部分撞擊告訴人,則被告逕以車頭引擎蓋之位置加以比對,亦有未洽。
㈨綜上所述,本案肇事車輛特徵為紅色,車牌號碼包含218、
後方裝有擾流板,均與本件汽車特徵相符,且本件汽車於案發時點確有如告訴人所述進入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幾可確定本案肇事車輛為本件汽車,復經證人陳豊榮於原審審理進一步證稱:伊事後到過正勤社區地下停車場2次,並無其他車輛符合告訴人所指述肇事汽車之特徵等語(原審卷第79頁),更足排除其他車輛涉案之可能,是本件汽車確為本案肇事車輛無誤,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4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案發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15分,此有日出時間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4頁),是本件事發時間已近日出,且證人陳鎮龍與告訴人均證稱天色已亮等語(原審卷第85、
105頁),足認案發時已有晨光照明,且案發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4頁、警卷第18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正勤路往東行駛,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其當時身上雖無明顯外傷,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行人遭汽車撞擊,由於汽車有相當重量,縱非高速撞擊,對行人身體亦會產生一定衝擊力度,有高度致人成傷之可能,況本件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復大聲呼救,是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一情已可預見,且被告於肇事後僅一度於告訴人身旁暫停,並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亦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則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另行起意為之,且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自屬不同行為,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2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仍否認犯罪,且其前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署及法院分別為緩起訴之處分、緩刑之諭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法治觀念未臻正確,如僅為緩刑之諭知,無法導正其行為,爰併諭知應支付公庫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