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原告 陳力緯

被告 洪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03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23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1萬0,200元及5萬元之請求,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036元」。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租借鋸臺、氣槍、空壓機、雷射水平儀、行走梯、風管電風扇、壁掛架等工具器材,以上合計每日租借費用為1,600元,自112年6月9日至9月12日共計96天,總計租借器具費用共15萬3,600元並未給付,另原告幫被告代墊材料餘款9萬3,436元,以上合計共24萬7,036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述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036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及報價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若羽

更多裁判書